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0號
MLDM,114,交簡上,2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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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佑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0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宗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罪名),除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所為犯行並未發生實害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非重大,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經濟狀況
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7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無發生任何實
害結果,並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當時4點左右,路
上人車往來都是非常的少,所以實際上造成的危害也是相當
輕微,至於原審量刑時認為被告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的前科
(下稱前案),然觀諸前案的事實可知,被告是越級駕駛重
型機車,並非完全未領有駕照的無照駕駛,被告於前案中,
導致前案被害人只有受到胸部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則因該車禍造成嚴重的下肢癱瘓、身體不便的情況,因此請
求審酌上情,不要考量前案而加重被告量刑,再者,被告因
為身心障礙,需往返醫療院所回診,汽車對被告而言,是相
關重要的交通工具,所以才會一時擔心車輛被沒收的情況下
,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許,為躲避警方
查緝,竟在人車往來較頻繁之快速道路及市區道路上,駕駛
車輛陸續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兩車道行駛等以實施長距
離之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
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無照
駕駛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原審雖未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見
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
察,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5、75、88、91至92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案發時知
道我自己掛的是註銷車牌,我是要避免警方追查才為本案犯
行,我知道警方鳴笛時要配合攔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
至89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公
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其所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瞭解己之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嚴重性,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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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