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
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
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0鄰○○街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2月 10日17時至18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鎮○○街00號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尖豐路與大中街交 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 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 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