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6號
MLDM,114,交易,256,202509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56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7頁、 第3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慶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
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104年間即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之
品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月收入不一定,草莓季收入至少新臺幣10幾萬元,其他時
間沒有收入,還有種植竹筍,需扶養80幾歲的父母,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何慶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賜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7日8時許至11時 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國民小學(址設苗栗縣○○鄉○○○0 0號)後方田地,飲用保利達1瓶及米酒1杯半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起,自其位於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0○0號旁200公尺產業道路時,因右後車燈毀損,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 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