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2號
MLDM,114,交易,252,202509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正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正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黃正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寶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
栗縣竹南鎮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日1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名門街口,自撞由李孟軒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正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孟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