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3號
MLDM,114,交易,24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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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606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成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7頁、 第3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成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失控撞擊道路分隔島,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先後於民國102年、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之素刑
(未構成累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來源為榮民服務處領就養金,一個
月新臺幣1萬5000元,已婚,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謝成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天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永興海鮮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 龍鎮新港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離去。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後龍鎮高鐵六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處時,車輛失控撞及 道路中央之分隔島。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謝成天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成天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成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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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