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383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潘英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2鄰上山下
4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明自民國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
縣三義鄉鯉魚潭活動中心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
,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20時22分許,潘英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三義鄉鯉魚村苗
5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鯉魚村上山下68之22
號前時,不慎逆向與劉冠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冠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並瘀青之初期
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並瘀青之後續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並
瘀青之後續照護、腹壁挫傷並瘀青之後續照護、左側較小腳
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後續照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
肢體挫傷、下肢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冠伶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2時43分許對潘英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冠伶、溫秋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號碼:A18101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損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