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列所載「11年度」更正為「111年度」,復將同欄第3
列所載「18時許」更正為「15時至18時許」,再將同欄第4
列所載「苗栗適」更正為「苗栗市」,另將同欄第10列所載
「(未致他人受傷)」予以刪除,末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玉蘭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明書、陳述
書,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照顧老人家,家中尚有母親需其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年度苗 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0日18時許, 在苗栗縣○○○○○街0號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路口,因酒後控制 力不佳,與陳彥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曾進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未致他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事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