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類」,應
更正為「高粱酒150毫升」;第5行「國道三號」,前應補充
「苗栗縣竹南鎮」;第9行「同路段」,前應補充「同縣鎮
」;補充證據:「被告賴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與證人葉詠澍、吳軒豪駕駛之車輛於國道上發生碰
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發生交通事故之證人葉詠澍、吳軒豪達成和解
並賠付渠等車損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查被告於 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在我國更為交通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之一,立法者一再加重對 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飲酒駕車之習性,禁止酒駕之事
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早已形成社會共識,然被告仍心存 僥倖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更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並發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而造成證人葉 詠澍、吳軒豪實際財產上之損害,相較於一般單純酒後駕車 行駛於市區或郊區道路、未發生交通事故者,犯罪情節顯然 較為嚴重,明顯無視於政府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 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 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 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因此本案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上開請求,要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