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201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何燈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犯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何燈煥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已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9次,第9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9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處,飲用小米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 容及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燈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控管能 力,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參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顯見其將法律視若罔聞,任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 鉅等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