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0號
MLDM,113,訴,620,20250925,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晏樂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5、7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免刑。
黃晏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育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志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負 責綜理督導鎮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工程請款等業務 。陳志豪陳漢志擔任鎮長後,即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機 要秘書至108年6至7月間止,負責襄助鎮長陳漢志處理通霄 鎮鎮務,陳漢志陳志豪均為依據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晏樂非公務員,經陳 漢志聘任為通霄鎮鎮務顧問。林育璋係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負責人。陳祥德係樂霸影視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樂霸公司)負責人。郭文楷係橘創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橘創公司)負責人。趙明川瑞發土木包工業 實際負責人,陳淑燕趙明川之配偶,協助趙明川處理投標 公共工程行政事務。吳明儒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主 公司)負責人。
二、陳漢志黃晏樂於107年12月初某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晏樂詢問昌勝公司負責人 林育璋有無意願參與通霄鎮公所標案之競標,如有意參與競 標,須按標案得標金額15%交付賄款等語,經林育璋表明願 意,惟應視其個別標案獲利情形以交付賄賂等語,經陳漢志黃晏樂同意,雙方達成以林育璋得標採購案之對價合意而 期約賄賂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璋之昌勝公司於108年1月間投標通霄鎮「108年通霄鎮路 面申挖復舊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 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賄賂予黃晏樂黃晏樂再轉交予陳漢志收受。嗣昌勝 公司於108年2月27日標得「108年通霄鎮路面申挖復舊工程 (開口契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
 ㈡林育璋之昌勝公司於108年3月13日標得通霄鎮「台61線西濱 快速公路白沙屯交流道環境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劃規劃及監 造」採購案,黃晏樂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後之某日找林育璋林育璋則基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22萬元之 賄賂予黃晏樂黃晏樂再轉交予陳漢志收受。
 ㈢林育璋之昌勝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標 得通霄鎮「108年度鄉道養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 購案後,黃晏樂即於上開採購案開標日後1、2日後至昌勝公 司找林育璋林育璋則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 付10萬元賄賂予黃晏樂黃晏樂再轉交予陳漢志收受。陳漢 志獲得前述賄賂後,將其中2萬元交予黃晏樂作為報酬。三、陳漢志得悉趙明川陳淑燕(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意承包通霄鎮「108年度治山防災、坑溝、零星 改善工程及上級核定治山防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



購案,遂與陳志豪黃晏樂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黃晏樂於108年1月間某日至趙 明川住處,向趙明川陳淑燕要求應給付得標款15%之賄款 ,經趙明川陳淑燕同意得標後交付賄賂。嗣趙明川及陳淑 燕以其等經營之端發土木包工業不具參與該標案競標之資格 ,商得許煜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以具 參與競標資格之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名 義參與競標。嗣居易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趙明川陳淑燕 則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3月中旬某 日,至陳漢志住處,由陳淑燕交付15萬4000元賄賂予陳漢志 收受。
四、通霄鎮公所於108年1月21日辦理通霄鎮「108年通霄鎮道路 反射鏡等設施維護及設置工程」採購案因連續3次流標,陳 漢志遂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豪於108年2月間受陳漢志指示邀請富主公司負 責人吳明儒(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鎮長辦公室會 面洽談,雙方約定由富主公司以底價承攬,並要求吳明儒給 付工程款底價10%之賄賂,吳明儒當場同意。嗣富主公司於1 08年3月4日得標上開採購案,陳志豪則於紙條上書寫「富主 吳明儒」交予黃晏樂黃晏樂即與陳漢志陳志豪共同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晏樂吳明儒 住處向吳明儒收取4萬元賄賂,再轉交予陳漢志收受。五、陳漢志與陳祥德為多年好友,陳漢志屬意由陳祥德(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樂霸公司承包通霄鎮「2019苗 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採購案, 遂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一同前往陳祥德住處,向陳祥德邀標 ,陳祥德表明有意參與競標,嗣數日後,陳漢志再指示陳志 豪向陳祥德表示日後若得標要給付賄賂,陳祥德表示願意給 付,陳漢志陳志豪與陳祥德遂達成以陳祥德得標「2019苗 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採購案之 對價合意而期約賄賂。嗣上開採購案於108年2月20日開標, 由郭文楷經營之橘創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致樂霸公司未能 得標,陳漢志為彌補陳祥德,乃再以配合上開徒步進香活動 ,而推出「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活動」,並與陳志豪 一起向陳祥德邀標,陳祥德應允投標後,陳漢志陳志豪另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單獨 尋找陳祥德表示日後若得標要給付賄賂,陳祥德表示願意給 付,陳漢志陳志豪與陳祥德即達成以陳祥德得標「108年 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活動」採購案之對價合意而期約賄賂。



六、郭文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橘創公司於10 8年2月20日取得通霄鎮公所「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 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優先議價權後,陳漢志陳志豪 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 向橘創公司負責人郭文楷表明:上開採購案本來有內定廠商 ,然因橘創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名,要求給予2成之賄賂等語 ,郭文楷則表示:公司無法給付這麼多,願意給付12萬元等 語,陳志豪應允。嗣上開採購案活動結束後,陳志豪數次向 郭文楷催討,而於108年5月29日晚間,在苑裡鎮垂坤食品公 司停車場向郭文楷收受12萬元賄賂,陳志豪再轉交陳漢志收 受。
七、陳漢志於108年7月間見昌勝公司之林育璋得標「108年度苗 栗縣通霄鎮各里急需道路及設施改善工程(道路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及監造」、「通西里各項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2個採購案,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聯繫林育璋要求交付賄賂,林育璋 應允。嗣林育璋陳志豪(已離職通霄鎮公所機要秘書職位 )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育璋於10 8年8、9月間某日,在昌勝公司交付5萬元予陳志豪,並簡要 註記上開2採購案之名稱、金額,由陳志豪將上開5萬元賄賂 交予陳漢志,經陳漢志收受。
八、陳漢志於108年7月間見昌勝公司之林育璋得標「通霄鎮通灣 里中山路地下道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苗栗縣 通霄鎮108年度改善公廁暨提升優質公廁推動計畫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協助通霄鎮公所辦理通霄鎮梅南里3鄰社 區安全基礎設施水土保持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3個採 購案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自聯繫 林育璋要求交付賄賂,經林育璋應允。嗣林育璋陳志豪( 已離職通霄鎮公所機要秘書職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育璋於108年9、10月間,在西濱快速 速道路閘道與田心24路交岔路口處,交付35萬元予陳志豪, 並簡要註記上開3個採購案之名稱、金額,由陳志豪將上開3 5萬元賄賂交予陳漢志收受。
九、通霄鎮公所於108年11月間辦理「109年通霄鎮道路反射鏡等 設施維護及設置工程」採購案,第一次招標後因故流標,預 計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第二次招標。斯時,陳志豪已離職通 霄鎮公所機要秘書職位,惟陳漢志陳志豪(已離職通霄鎮 公所機要秘書職位)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豪電話聯繫吳明儒(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參與投標,雙方合意依循前例以小額採購方式由富主公



司得標,並由吳明儒依工程款10%之額度交付賄款,經吳明 儒應允。嗣吳明儒之富主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得標,陳志 豪乃於開標日當日至通霄鎮公所停車場,向吳明儒收取3萬 元賄賂,再轉交予陳漢志收受。
十、陳漢志就任通霄鎮鎮長後,積極推動通霄鎮第十三公墓納骨 塔(懷恩堂三樓擴建,嗣「苗栗縣通霄鎮第十三公墓懷恩 堂三樓第二期內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採購案於108 年8月12日由與胡德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合 夥之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詎陳漢志於108年9月間某日 (即通霄鎮公所與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契約後數日), 在通霄鎮公所鎮長室內,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向胡德明索取該標案得標金額之15%之賄賂,胡德明 允諾交付。嗣胡德明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自行駕車至陳漢 志之住處,交付16萬6733元賄賂予陳漢志收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陳祥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調查局詢問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陳漢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陳漢志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訴620卷一 第129頁、第428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漢志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 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 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 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 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陳祥德、陳志 豪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說明外,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漢志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六至十部分、被告陳志豪就 犯罪事實三、四、六、七至九部分、被告黃晏樂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部分、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二、七、八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2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犯罪事實五前段(「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 香民俗文化活動」)、後段(「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 」),被告陳漢志陳志豪均構成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分 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漢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辯稱:我沒有對陳祥德期約「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 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 」採購案之賄賂等語(見本院訴620卷二第397頁);被告陳 志豪則坦承對依陳漢志指示對陳祥德期約「2019苗栗通霄白 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108年度春季 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之賄賂等情(見本院訴620卷二第397 頁至第399頁)。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 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亦即要求、期 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 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 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 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 ,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 ,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 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 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 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 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



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 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 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 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 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 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 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 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供稱:「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 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採購案,我有透過陳志豪跟陳祥 德邀標,我沒有叫陳志豪跟陳祥德講賄賂的事,我跟陳祥德 本來就很熟,陳祥德也常提到若有賺錢,會包一些紅包給我 ,縱使我找陳志豪跟陳祥德邀標,我毋須指示陳志豪向陳祥 德開口。「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我有去找 陳祥德邀標,陳祥德有跟我說如果有賺錢會給我們一點回饋 等語(見偵5852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本院訴620卷二第4 13頁至第414頁),復有下列證人證詞可參:⑴證人陳祥德於 偵訊具結證稱:「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 民俗文化活動」、「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 陳漢志都有透過陳志豪來跟我表示,如果有得標的話,要給 得標金額15%的賄賂,我說現在標案不好做,無法拿這麼高 金額,等得標再說,陳志豪說回去跟陳漢志報告。後來我得 標「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陳志豪有來找我 要拿賄賂等語(見偵5852卷三第251頁至第253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 香民俗文化活動」採購案,陳志豪有來找我邀標,跟我說得 標後可以幫助我,要跟我拿15%賄賂,我想說他當時是通霄 鎮公所機要秘書,有這個能力幫助我,而且我們生意人的想 法就是不要太過分,如果還是有賺,給一些是可以,但後來 這個採購案我沒有得標。後來「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 」採購案,陳志豪也有來找我邀標,他跟我說這案金額不大 ,他會幫助我,標到的話,要給陳漢志10萬元賄賂,後來這 個採購案我有標到等語(見本院訴620卷二第202頁至第239 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偵訊具結證稱:陳漢志上 任後,有邀集我跟黃晏樂,叫我彙整公所內部工程、標案, 然後對外尋找廠商,邀標過程中,要跟標商說明鎮長要收取 賄賂。陳漢志有授意我跟陳祥德談好「108年度春季農特產



品宣導」採購案標案金額15%為回扣等語(見偵5852卷二第7 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31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 」採購案,陳漢志有跟我一起去找陳祥德邀標,有跟陳祥德 說要15%的賄賂。後來也有去找陳祥德邀標「108年度春季農 特產品宣導」採購案,這個採購案是為了要補償陳祥德沒標 到「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 」採購案,有談好回扣是15%,我偵訊講的是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訴620卷二第242頁至第265頁)。則依被告陳漢志及 前揭證人陳祥德、陳志豪之證述,被告陳漢志實已在透過證 人陳志豪向證人陳祥德邀標「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 祖徒步進香民俗文化活動」、「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 」採購案時,即有向陳祥德要求賄賂之意思,且陳祥德亦已 應允,則雙方對於日後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即已一致,此外 ,亦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 陳漢志就上開2採購案已構成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 被告陳漢志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三、犯罪事實五後段之「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部分,被 告陳漢志陳志豪不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說明: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祥德於偵訊證稱:我得標「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 」採購案,陳志豪有來找我跟我講要工程款15%的賄賂,我 說工程不好做等難處,但陳志豪還是要我支付,我就拿10萬 元給陳志豪陳志豪說這個標案比較急迫,原來要由公務員 詢價的部分,請我去幫忙詢價,原先我要告訴陳志豪,但陳 志豪不懂,我就直接找承辦人,告知承辦人各項目需要的金 額等語(見偵5852卷二第356頁至第358頁、偵5852卷三第25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 活動結束後,我領到鎮公所給的工程款費用,陳志豪就跟我 聯繫,說要來我家泡茶,我就知道他要來找我拿10萬元賄賂 ,我就拿10萬元給陳志豪等語(見本院訴620卷二第223頁至 第226頁),後又稱:「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報價單 中,其中的「農特產品品嚐」項目(列2500份、單價80元、 總額20萬元),陳志豪跟我說他要拿去做,幫我履約,我有 拿20萬元給陳志豪,後來再給陳志豪10萬元賄賂等語(見本 院訴620卷二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已 見證人陳祥德就交付予被告陳志豪現金之次數、數額前後已 有不一,且其原先於偵訊係稱陳志豪不懂標案詢價內容,後



於本院審理又改稱陳志豪直接把「農特產品品嚐」此項目拿 去做等語,前後矛盾,則證人陳祥德關於有交付10萬元賄賂 予陳志豪轉交陳漢志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調查官詢問、偵訊證稱:「108年 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招標,是陳漢志跟我一起去找 陳祥德,談好賄賂是15%,後來陳祥德直接去鎮公所要找陳 漢志,陳漢志不在,陳祥德就自己去陳漢志住處,我記得是 這樣,如果陳祥德確定10萬元是我本人到他家去拿的,就以 陳祥德說的為主,因為我當時受陳漢志指示向很多廠商索取 回扣,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去跟陳祥德拿錢等語(見偵5852 卷二第81頁、第317頁、偵5852卷三第5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關於「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我有 印象陳祥德來找陳漢志,但我跟陳祥德說陳漢志不在鎮公所 ,可能在家裡,我印象比較深刻就是這樣,我真的想不起來 陳祥德有拿10萬元給我,我應該是沒有跟陳祥德拿錢等語( 見本院訴620卷二第253頁至第263頁)。則證人陳志豪關於 是否有親自收受證人陳祥德交付之10萬元乙節,與前揭證人 陳祥德之證詞不合,即難僅以證人陳祥德前揭證詞逕為不利 被告陳漢志陳志豪之認定。
 ㈣再觀被告陳漢志所提出之「苗栗縣濱海產業發展協會說明書 」,該協會理事長卓文輝提出書面說明該協會有於108年4月 賣予樂霸公司農特產品10萬元,樂霸公司付款時有透過陳漢 志轉交該協會等情,有該說明書可參(見偵5852卷三第399 頁),又「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購案活動當天, 確有提供農特產品展示及發送、農特產品美食品嚐等情,有 該採購案活動成果照片可參(見本院訴620卷三第83頁至第9 3頁),則被告陳漢志前揭所辯,似非毫無所據。 ㈤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陳漢志陳志豪向證人陳祥德期約「108年度春季農特產品宣導」採 購案之賄賂後,有依約收受10萬元之賄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 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 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罪名:
 ㈠被告陳漢志
 1.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六至十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五前段、後段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志豪
 1.就犯罪事實三、四、六、九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 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陳志豪此部分犯行雖非公務員,然因其 與被告陳漢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陳漢志成立共同正犯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五前段、後段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犯罪事實七、八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
 ㈢被告黃晏樂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晏樂上開犯行, 雖非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陳漢志(犯罪事實二至四)、陳 志豪(犯罪事實三、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陳漢志成 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其要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林育璋
  就犯罪事實二、七、八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五後段部分,係 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惟此部分應僅止於不違背



職務期約賄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被告陳漢志陳志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 答辯(見本院訴620卷二第396頁至第399頁),對其等防禦 權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期約、收受賄賂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論罪科刑之法條仍屬相同,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陳漢志黃晏樂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陳漢志、陳 志豪、黃晏樂就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被告陳漢志、陳志 豪就犯罪事實五、六、九之犯行,被告陳志豪林育璋就犯 罪事實七、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行為數及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陳漢志係以一收受賄賂之行為,而 犯「108年度苗栗縣通霄鎮各里急需道路及設施改善工程( 道路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通西里各項公共設 施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2個採購案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陳漢志係以一 收受賄賂之行為,而犯「通霄鎮通灣里中山路地下道拓寬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苗栗縣通霄鎮108年度改善 公廁暨提升優質公廁推動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通霄鎮公所協助通霄鎮公所辦理通霄鎮梅南里3鄰社區安全 基礎設施水土保持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3個採購 案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被告陳漢志前揭所犯12罪、被告陳志豪前揭所犯8罪、被告黃 晏樂前揭所犯5罪、被告林育璋前揭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漢志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漢志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三 、四、六、七、八、九、十部分,於偵查中均自白(偵5852



卷三第386頁、偵5852卷三第317頁、第369頁、第386頁、偵 5852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偵9599卷二第353頁),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所得所有財物共計133萬733元,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昃字第3003號收據、本 院114年苗保贓字第92號、第93號、第100號收據可參(見偵 3003卷六第291頁、本院訴620卷二第287頁、第289頁、第49 1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犯罪事實五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必須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具 體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供稱 :「(問:「2019苗栗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民俗 文化活動」標案,最初有無透過陳志豪向樂霸公司邀標?」 有。(問:你請陳志豪向樂霸公司邀標時,有無請陳志豪向 受邀廠商提到行賄的事情?)沒有,我跟樂霸公司陳祥德本 來就很熟,陳祥德也常提到若有賺錢也會包一些紅包給我, 縱使我找陳志豪向樂霸公司邀標,我毋須指示陳志豪向陳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橘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