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涴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9.32公克)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涴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芝柏山汽車旅館」
201號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亮程(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嗣為警於同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查獲,並當
場扣得何涴茹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9.32公克
,何涴茹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涴茹(下稱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自白之證據能力,供陳:是因
為擔心不能交保才承認,但心裡不是那樣想等語(本院卷第
7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檢察官對我訊問的時
候,並沒有對我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是出於我的自由
意志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偵
訊筆錄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未見檢察官有以何不正方法訊
問被告,或向被告稱未坦承不能交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證人張亮程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雖爭執證人張亮程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惟證人張亮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張亮程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亮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證人張亮程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
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207至20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帶
去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放在我身上,都還沒有用,張亮程施
用的不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亮程施用,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只是
還沒有用,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亮程等語(本院卷
第77、79、209、21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芝柏山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亮程施
用,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亮程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偵
卷第155頁),並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1、95頁)、現場及被告遭扣
案之毒品相片(偵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張亮程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偵卷第17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5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第177至178頁);被告遭扣案之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3070008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62頁),足徵被告於
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上詞為辯,且證人張亮程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陳當天在芝柏山汽車旅館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其自己帶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196頁)
,惟此已與證人張亮程前於偵訊時證陳:「(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何涴茹提供的?)他帶來的。他
打電話給我,過去他那邊,一起在那邊娛樂一下,他沒有跟
我收錢。」(偵卷第155頁),及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不符,
加以證人張亮程於當日僅為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有證人張亮程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毒偵
字第854號卷未編頁碼),反係被告有被警方扣到甲基安非他
命,加以證人張亮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帶去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倘如證人張亮
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了(本院
卷第201頁),則警方搜索現場時應會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才是,惟現場扣案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警方在現場並未扣得其他殘渣袋(本院卷
第214頁),是果否有證人張亮程所證陳其帶去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用完之事,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
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迫於無奈,擔心不能交保云云,
惟被告所犯僅為轉讓禁藥罪,並非販毒重罪,一般情形應無
羈押必要,且被告於89年起已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審判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
初犯刑事案件,果無轉讓禁藥之事,被告為何要於偵查中承
認?況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拿出來,張亮程就自己用,我認
罪等語(偵卷第41頁),有具體說明轉讓禁藥予證人張亮程
之過程,非僅係空泛的認罪。雖證人張亮程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其以為是被告叫警方來抓他(本院卷第195頁),惟證人
張亮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陳有因此而陷害被告(本院卷第
195、205頁),並有證陳被告沒有向其收錢,若證人張亮程
係因認為被告配合警方抓他,欲報復被告,證人張亮程當天
亦有施用海洛因,有上開證人張亮程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為何證人張亮程未證陳海洛因也是被告轉讓予其施用?
顯見證人張亮程於偵訊時並未誣指被告,所證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之數量,而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
經法規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確定;⑷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7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他人健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
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考量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有提供毒品予證人張亮程施用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生活靠先生照顧之經濟狀況,及與前夫育有1名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子宮頸癌三期之健康狀況(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19.3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為憑(偵卷第162頁),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轉讓後 所餘之禁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違禁物之一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本案評議後,法官郭世顏因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羅貞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