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9號
MLDM,113,訴,419,202509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程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亮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
張亮程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以網際網路代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亮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64至
16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
193至195頁),復有手槍1支、子彈20顆扣案可佐。而扣案
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
顆,其中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54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至99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2顆、非制式子彈1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157180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0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係員警於113年6月21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210號房查
獲另案遭通緝之被告,經警詢問被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有無違禁物,被告稱沒有,並同意警方對上開
車輛實施搜索,嗣警方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查獲一粉色包包
,打開該粉色包包後發現其內有槍、彈,被告才向警方坦承
該槍、彈皆為其所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偵卷第165頁),足
認本案被告係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槍、彈後,始向警方自白
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曾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有97歲之父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被告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左側無力,無法獨力
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曾於110月2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已經撤銷),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
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本案被告共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
彈2顆)、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 彈20顆雖經鑑定有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