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7號
MLDM,113,訴,327,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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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鋐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指定辯護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被 告 黃明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翊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4237號、第4304號、第6988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鋐羅瑞光黃明君黃翊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瑞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黃明君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林瑞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剪1把,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五街、公北一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下
稱本案工地),持以截斷簡亦莊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得手。羅瑞光後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經黃明君請託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
上開地點,見黃明君持上開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黃
明君指定地點,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林
瑞鋐明知黃明君販售之物品為其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3,50
0元價格向黃明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林瑞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上午5時27分許,藉由跟隨羅瑞光(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其母親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至1
9號悅艷社區內之機會,在悅艷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吳羽
釩管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三、黃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剪1把,在本案
工地,持以截斷羅銘鴻管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而林瑞鋐明知黃明君持有之物品為其竊取所得之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
羅瑞光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羅瑞
光住處),向黃明君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
四、林瑞鋐黃翊滕羅瑞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
某時許,由羅瑞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瑞鋐黃翊滕前往
本案工地,由林瑞鋐黃翊滕至本案工地地下室倉庫内,徒
手竊取由羅銘鴻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再由
羅瑞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林瑞鋐黃翊滕及竊得物品離去。
五、林瑞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羅瑞光住處,將不詳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以放入同一吸食器之方式,轉讓與羅瑞光、黃
翊滕、王淑君施用各1次。
 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上開犯罪事實四,
林瑞鋐黃翊滕羅瑞光結夥三人竊盜後),在林瑞鋐位於
栗縣○○鎮○○路0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林瑞鋐住處),
林瑞鋐通知王淑君前來後,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吸食器
內,轉讓與王淑君施用1次。
 ㈢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暱稱「阿達」友人位於苗
栗縣造橋鄉某處住處內,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與劉奕
明施用1次。
六、案經簡亦莊、吳羽釩、羅銘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瑞
鋐、黃明君羅瑞光黃翊滕(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
179頁至第181頁、第334頁至第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第19
0頁至第19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羽釩、簡亦莊羅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瑞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19卷1第301頁至第307
頁;偵3819卷2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58頁、
第265頁至第268頁;偵4303卷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0頁
至第241頁;偵6988卷第216頁至第222頁)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
1136112845號鑑定書(見偵3819卷1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
11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
第299頁;偵3819卷2第53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
87頁、第89頁至第11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5頁至第
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偵6988卷第230頁至第234頁;
本院卷1第22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犯罪事實四關於告訴人羅銘鴻遭竊財物部分,告訴人羅
銘鴻於113年4月28日警詢中先證稱:於113年4月28日上午5
時至6時許,在本案工地內之60平方的電纜線被竊取62米等
語(見偵3819卷2第3頁至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警詢中
則證稱:我置放於本案工地地下室倉庫内的電纜線也遭竊取
,因為擺放於工地地下室倉庫内的電纜線是使用過的,長度
不一、平方線徑也不同,經我調閱工地監視器,發現地下室
的電纜線是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32分許遭竊取等語(見
偵3819卷2第11頁至第15頁),是依告訴人羅銘鴻之報警時
間先後,可見告訴人羅銘鴻於113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遭
竊取之電纜線係規格60毫米平方者,其餘規格之電纜線則係
於同日上午8時許遭竊。且被告林瑞鋐於準備程序經檢視本
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後供稱:113年4月28日在我住處及住處前
扣得之電纜線,除了60毫米平方者係自被告黃明君處取得外
,其餘規格都是我跟被告羅瑞光黃翊滕當日竊得,而當日
竊得之物均尚未變賣等語(見本院卷1第406頁),參以告訴
羅銘鴻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實際遭竊之電纜線數量相關證據
供參,當可認於113年4月28日在被告林瑞鋐住處及住處前扣
得之電纜線,除60毫米平方規格者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
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三人當日
在本案工地竊得之所有財物,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羅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
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瑞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林瑞鋐黃翊滕至本案工地,於被告林瑞鋐黃翊滕車行
竊後,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並搭載其等及竊得物品離去,
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無誤。核被告林瑞鋐羅瑞光
黃翊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即禁藥,而被告林瑞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與成年人
羅瑞光黃翊滕王淑君劉奕明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林瑞鋐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
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
行為之問題。
二、就犯罪事實三後段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林瑞鋐曾交付
對價與被告黃明君,以換取被告黃明君竊得之電纜線(詳後
述乙、伍部分),既難遽認被告林瑞鋐係犯故買贓物罪,則
林瑞鋐持有被告黃明君竊得電纜線部分,僅得論以收受贓
物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未合,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
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瑞鋐於同一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予羅瑞光黃翊滕王淑君之行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惟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
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
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
,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林瑞鋐既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同一吸食器,再由羅瑞光黃翊滕、王
淑君持以施用之方式,屬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
既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並非侵害該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瑞鋐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黃明君羅瑞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林瑞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
就前案、本案均涉及加重竊盜案件,手段固有差異,然罪質
相同,侵害法益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林瑞鋐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瑞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難認被告
羅瑞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
被告羅瑞光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羅瑞光
素行中審酌。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黃明君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等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被告羅瑞光在知悉係他人竊得之贓物下,竟仍駕車
協助搬運,便利贓物之流通,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
困難;被告林瑞鋐則在知悉係他人竊得之贓物下,竟仍予以
買受或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被告林瑞鋐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轉讓禁
藥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非可取,則被告4人所為均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林瑞鋐各次轉
讓毒品方式、轉讓數量、轉讓對象人數,及被告4人所為竊
盜、贓物犯行所獲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林瑞鋐曾因竊
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羅瑞光黃明君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瑞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另衡以被告林瑞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泥作工程、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黃明君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瓦斯配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被告羅瑞
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
照顧母親;被告黃翊滕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兄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八、再者,考量被告林瑞鋐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竊盜數罪 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 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林瑞鋐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近、時間間隔甚短,並衡 量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黃明君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犯罪手段相近、時間間隔非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



權,於衡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電纜剪1把,為被告黃明君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中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黃明君於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明君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黃明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羅瑞光獲 得報酬1,000元;被告林瑞鋐獲得利益3,500元,均未據扣案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瑞鋐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明君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已交 付被告林瑞鋐收受,業據被告黃明君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1第477頁),且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819卷2第4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 未據扣案,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銘鴻,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為避免被告黃明君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林瑞鋐收受 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羅銘鴻,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瑞鋐羅瑞光黃翊滕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附表二編號 5至9、17、2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羅銘鴻,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819卷2第49頁)外,其餘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㈠自被告黃明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已於被告黃明君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宣告沒收 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㈡自證人劉奕明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劉奕明另 案持有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宣告沒收, 爰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黃明君黃翊滕經警查扣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鋐(下稱林瑞鋐)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 羅瑞光住處附近,以重量、價值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已扣案,驗餘淨重0.2006公克)作為對價, 向同案被告黃明君收購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因認林瑞鋐此部 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公訴意旨另認林瑞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犯(對立性 正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 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故對向犯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 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



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 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林瑞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明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及收據(受執行人黃明君)、拘提黃明君之 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黃明君、檢體編號:113C12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500027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林瑞鋐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我當天是用1,500元跟黃明君購買電纜線,我沒有用甲 基安非他命跟他交換等語。辯護人則為林瑞鋐辯以:本案僅 有黃明君的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卷內更未見有何 監聽資料或對話紀錄,黃明君除具供出毒品來源尋求減刑之 動機外,更因黃明君林瑞鋐間有所過節,而有挾怨報復之 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明君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析述如下: ㈠於警詢中先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8日早上10時許,在羅瑞 光住處附近遇到林瑞鋐,就拿竊取而得之電纜線跟他換甲基 安非他命,竊取來之電纜線大概價值2,000元,我拿這些電 纜線跟林瑞鋐換約1.0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4304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於偵查中改稱:113年4 月28日上午5時許我偷完電纜線並在家裡剝皮好後,我先打 電話給林瑞鋐,跟他說有事情要找他,他說不要在電話中講 ,叫我過去羅瑞光住處找他,我要上去羅瑞光住處時,林瑞 鋐剛好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羅瑞光住處,我給林瑞鋐紅銅, 林瑞鋐說他身上沒有錢,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 見偵3819卷2第250頁)。
 ㈡於準備程序中則先稱:其當日有用竊得之電纜線跟林瑞鋐交 換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跟林瑞鋐拿1,500元;旋又改稱:其 僅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4 76頁)。而後,於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忽僅稱當日係用 電纜線跟林瑞鋐換錢,沒有拿到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忽又改 稱當時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惟係其自行在羅瑞光住處偷拿; 進一步追問後,又稱其係用電纜線跟林瑞鋐交換0.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林瑞鋐是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的, 其當時亦有向林瑞鋐借貸現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至第 211頁)。至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黃明君又改稱:其當時



將電纜線用1,500元之價格賣給林瑞鋐,甲基安非他命是林 瑞鋐後來才交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頁至第213頁) 。至本院職權訊問時,又變稱:其當時只是要賣電纜線給林 瑞鋐,其一進去羅瑞光住處就先施用桌上吸食器內的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拿到林瑞鋐給的1,500元就離開;忽又改稱: 其當天去找林瑞鋐是要跟對方拿錢與毒品,其係將電纜線用 1,500元賣給林瑞鋐,但覺得價金不夠,林瑞鋐才再拿1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在羅瑞光住處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2第214頁至第230頁)。
 ㈢綜觀證人黃明君上開所證,其證詞反覆不定、前後不一、自 相矛盾,第一、在證人黃明君羅瑞光住處前,與林瑞鋐間 究係有無電話聯繫;第二、林瑞鋐究係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黃明君、交付之時機及地點為何;第三、倘證人黃 明君用電纜線向林瑞鋐交換時確有所獲,其所得之物,究係 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第四、若係甲基安非他命,則究係林 瑞鋐親自交付或由證人黃明君自行拿取;第五、若有甲基安 非他命存在,其係存在於桌上吸食器內或單獨一包;第六、 若為單獨一包,其數量究係為何等重要情節,先後證詞相互 牴觸、顯然不一,甚至明顯歧異,故證人黃明君之上開證述 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實難採信。是以,本案並無從單憑證人 黃明君之證述,即遽認林瑞鋐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或現金向證 人黃明君購買電纜線。
二、再者,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收據、拘提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27號鑑驗書,至多僅能證明證人 黃明君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無從逕認該毒 品係證人黃明君當日上午某時許以電纜線向林瑞鋐交易而得 。另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則僅能證明證人黃明君於113年4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特定期間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以推論林瑞鋐與證人黃明君間當日曾進行毒品交易 ,實難憑此形成林瑞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陸、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黃明君顯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外,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述為真 ,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林瑞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 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 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 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 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 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 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部分,固認林瑞鋐係 一行為同時涉犯故買贓物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 就故買贓物部分認定係收受贓物,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與公 訴意旨所指林瑞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既無對價關係 ,而顯為另一犯罪行為,已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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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