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643號
MLDM,113,苗交簡,643,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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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所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治(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
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於書狀中所記載聲明不服
之案號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理由部分並載敘:
「為聲請撤銷(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交通過失傷害判
決事」等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
判決聲明不服,然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已於11
4年5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遲至同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
送交本院,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法務部○○○○○○○○收
件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
明。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雖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43號判決係一案二判,本案其已於114年2月8日至同年3
月9日服刑完畢等語,然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9日
係入監執行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犯罪事實是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傷害李俊明)諭知之拘役30日,並非本
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犯罪事實是上訴人於11
2年12月13日過失傷害鄭念函)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且上開
二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顯然沒有重複判決的情形,上訴
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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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