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5號
MLDM,113,侵訴,45,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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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仁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3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
後,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7月29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8月4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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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