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財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謝其財」
均更正為「劉其財」、第1行「13時07分」更正為「13時5分
」、第5行「無照明、」予以刪除、第11行「19時許死亡」
補充為「19時39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劉育勳」更
正為「乙○○」,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相字第32
6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
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
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
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15頁);其犯行不惟使被害人陳怡婷
死亡,亦造成告訴人乙○○等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新臺幣495萬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調解筆錄影本、同卷第209、211、
21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闖越紅
燈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於我國,學齡前兒童即普遍知悉「紅燈停,綠燈行」的道
理),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鎮功明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應遵行號誌指示,適遇紅燈應停止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怡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遵行綠燈號誌 通過路口,因而遭謝其財所駕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致陳怡 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翌(23)日19時許死亡。甲○○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其犯行。二、案經陳怡婷之夫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13年7月24日) 均坦承不諱,告訴人劉育勳警詢及偵訊筆錄,員警陳致豪職 務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 7月24日)、同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本署 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被告甲○○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 值為0.00MG/L)、被告甲○○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二紙(1418-VT、NML-2507)、現場照片43紙、監視器擷 圖4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宗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