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丈夫謝
胡南,沿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25
線與玉清大橋聯絡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左轉至玉清大橋聯絡道
,適有告訴人李政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25線由東往西直行往曲洞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尺骨頭開放性脫臼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政治告訴被告張秀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