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露
羅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月露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他人、車輛通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
分許前約4至5天某時,即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路邊
,且已佔用車道;被告羅三郎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
縣通霄鎮南華路16巷由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接近南華路16巷
與南華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
適有被害人莊阿和(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莊○安沿南華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後再
擦撞到甲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膝路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莊姚阿守(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
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