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顯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6253號、第882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洪志彬」應補充為「洪志彬(業經本院
審結)」、第9至10列「鄧文正」後應補充「(黃志仁、楊
禮昌、郭茗荃、鄧文正4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洪文雄由本院
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洪志彬」應補充為「洪志
彬(業經本院審結)」、第6列「賴思勇(另行發布通緝)
」應更正補充為「賴思勇(楊禮昌、黃志仁、郭茗荃、劉長
城、賴思勇5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洪文雄、葉冠宏、温玉敬
、甘明龍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㈠第18列「賴
思勇」後應補充「(劉長城、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鄧
文正、賴思勇6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葉冠宏、洪文雄2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㈡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
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11至12列「黃志仁」後應補
充「(劉長城、張進順、黃志仁3人均業經本院審結),顏
坤騰、史中強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三第1列「林
仁豪」應補充為「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1列「洪
志彬」應補充為「洪志彬(業經本院審結)」、第3列「余
柏賢」應補充為「余柏賢(本院另行審結)」、第4列「另
行發布通緝」應更正為「業經本院審結」、第20列「鄧文正
」後應補充「(劉長城、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4人均業
經本院審結,葉冠宏、洪文雄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犯
罪事實四第1列所載「林仁豪」、「張勝嘉」後均應補充「
(本院另行審結)」、第7列「林以諾」後應補充「(本院
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五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林
仁豪(本院另行審結)」、第1列「宋坤發」應補充為「宋
坤發(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3列「黃
志仁」應補充為「黃志仁(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六
第1列「林仁豪」應補充為「林仁豪(本院另行審結)」、
第4列「温玉敬」應補充為「温玉敬(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4、5列所載「羅峻廷」均應更正為「羅
竣廷」、編號10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張勝嘉」均
應更正為「張家銘」;犯罪事實一㈡第5列、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罪數㈩及附件附表一之二編號9駕駛欄所載「溫玉敬」均應
更正為「温玉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軍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無權使用之案發
地點A、B土地供他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已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二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與洪志彬、凃乃方;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
告與洪志彬、凃乃方、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
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案發地點A供駕駛附件附表一之二所
示曳引車之司機以及案發地點B供駕駛附件附表二之一所示
曳引車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均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並引導車輛前往堆置廢棄物地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環保清
運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5歲幼童,
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卷五第311至31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法 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本院原訴卷五第311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 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
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
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
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洪志彬
劉軍顯
林仁豪
張勝嘉
宋坤發
劉長城
葉冠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洪文雄
郭茗荃
楊禮昌
鄧文正
黃志仁
顏坤騰
史中強
張進順
温玉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甘明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於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以諾
余柏賢(原名余皓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志彬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 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 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 需求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後,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供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於 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先由不詳之人,通知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洪文雄、鄧文 正及綽號「冬瓜」等6人(下稱黃志仁等6人),前往苗栗縣 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黃志仁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 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 合,再由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 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黃志仁等6 人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 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黃志仁等6人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 案發地點A。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洪志彬與劉軍顯、 凃乃方(已歿,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人通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楊禮昌、黃志仁 、郭茗荃、洪文雄、葉冠宏、溫玉敬、甘明龍、劉長城、賴
思勇(另行發布通緝)、綽號冬瓜等11人(下稱楊禮昌等11 人,其中1臺曳引車之司機不詳),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 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楊禮昌等11人遂 駕駛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 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 前方廣場集合,於翌日(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 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1時30分許,由洪志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 ,劉軍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 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2時3分許,由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 臺車號不詳)。楊禮昌等11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 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二、㈠劉軍顯、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苗栗縣○○鎮○○里0鄰○○○0 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B,由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 三旅管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 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劉軍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 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先 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 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不 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 曳引車進出,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欲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抵 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 96號及劉軍顯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之葉冠宏、劉長城、黃志仁、洪文雄、楊禮昌 、郭茗荃、綽號冬瓜之人、鄧文正、賴思勇等9人(下稱葉 冠宏等9人)駕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 案發地點B,葉冠宏等9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 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㈡林仁 豪亦知悉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1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後, 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嗣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 聯繫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黃聖閎(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領黃聖閎前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林仁豪與另1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請黃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 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林仁豪再駕駛ACK-75 25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劉長城、張進順 、顏坤騰、史中強、黃志仁(下稱劉長城等5人)駕駛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劉長城等5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 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三、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志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余柏賢及羅竣廷(乘坐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行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林仁豪承 租)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 】廠區,下稱案發地點C)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 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 廢棄物需求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後,同樣以上述收 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 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 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 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余柏賢則停留在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門口把風,林仁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洪志彬 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 用小客車,引領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葉冠宏、劉長城 、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綽號冬瓜之人(下稱 葉冠宏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 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 近路口徘徊把風。葉冠宏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 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四、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勝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不詳時間,發 現西湖溪出海口(下稱案發地點D,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管 理)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覓得 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含林以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在內之3臺曳引車與 拖車(另外2臺曳引車與拖車車號不詳)。嗣於111年1月19 日晚上,林仁豪、張勝嘉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先於臺61線南下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 路口旁之空地聚集,由林仁豪持長竿移動該交岔路口附近監 視器鏡頭之角度,復由張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引領林以諾等3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該交岔路口旁 之空地,再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領林以諾在內之3臺曳引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林 以諾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 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
五、林仁豪、凃乃方、宋坤發知悉百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捷 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有以鐵 皮圍籬圍繞,下稱案發地點E)可供人傾倒廢棄物,竟共同 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毀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先於111年1月18日,向順成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林仁豪駕駛。嗣於111年3月10 日凌晨,林仁豪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而宋坤發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先由宋 坤發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器剪斷百捷 公司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之鎖,侵入案發地點E並破壞百捷 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被告林仁豪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之黃志仁,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載運 自不詳地點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廢木 材、塑膠製品、木板及未經分類之混合物),進入案發地點 E內傾倒。
六、林仁豪於不詳時間,發現邱菊妹所有、由林桂箕承租、坐落於苗 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F)無人看管, 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温玉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及張翔政(駕駛車號不詳 之曳引車與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其涉犯下述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後,於110年12月27 日凌晨2時47分許至3時35分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引領温玉敬、張翔政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傾倒廢棄物。温玉敬明知其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F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 於案發地點F。
七、案經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 政府水利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百捷公司鍾世強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邱菊妹委由林桂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9日17時57分起至19時6分許之警詢筆錄) 被告黃志仁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案發地點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看可以傾倒廢棄物之場地,伊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 2 被告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18日20時18分起至21時06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2月22日20時5起至21時49分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冠宏原本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嗣後方坦承先至臺北市內湖區之展嘉資源回收場載運廢棄物,並收取7萬5000元之處理費後,再於110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支付2萬8000元給拐拐後,再前往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等事實。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3 被告洪文雄與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7時43分起至18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洪文雄於警詢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與其他曳引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從無線電接獲通知要去工地載貨,後來等了一段時間,無線電說無鑰匙無法開門,伊沒載到東西便離開,另25日是因為伊曳引車的後照鏡破裂,伊把拖車停放在該處,駕駛曳引車去桃園修車,再回去拖拖車等語。 ②被告洪文雄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3次來苗栗,都是拐拐叫伊來載東西,但都沒載到就離開等語。 4 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10日15時38分起至17時10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與其他曳引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洪文雄叫伊去載土方,但沒有載到,伊沒有傾到廢棄物等語。 ②被告郭茗荃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3次來苗栗都是要來載土,但都沒載到等語。 5 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8日14時45分起至15時34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先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接到無線電說要去載料,但伊到了之後等了約1個多小時,無線電說大門無法打開,無法載運,但不要讓大家白跑一趟,所以補貼2000元的油錢等語。 ②被告鄧文正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3次來苗栗都是空車來空車離開等語。 6 被告温玉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温玉敬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與被告甘明龍駕駛之曳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TOYOTA轎車與1台白車TOYOTA WISH轎車,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阿豪叫伊去,伊只是去探路,伊沒有傾到廢棄物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只有去過案發地點A一次,跟被告甘明龍去的等語。 7 被告甘明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甘明龍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與被告温玉敬駕駛之曳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1台黑色轎車與1台白車TOYOTA WISH轎車(駕駛為阿豪),於翌日(26日)凌晨引領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等事實,亦坦承收取5萬多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7000元給阿豪。 8 被告楊禮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禮昌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與同年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載運物品,21日因無線電說怪手壞掉,所以沒辦法載,對方叫伊改天再來,25日則是到現場後發現對方要伊載運廢棄物,伊拒絕後便離開現場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9 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長城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載運物品,伊是要找砂石場載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10 被告洪志彬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志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伊不知道這2天是誰開伊的車等語。 11 被告劉軍顯於111年10月26日及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軍顯坦承於110年12月21日與同年月26日凌晨,在案發地點A外圍把風之事實。 12 被告林仁豪於111年4月28日警詢之供述、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林仁豪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稱:該2日伊都有去找拐拐,當時拐拐負責叫司機來倒廢棄物,跟苗栗後龍開黑色TOYOTA SIENTA的人配合等語。 ⑵被告劉軍顯就是拐拐,伊這兩天其中1天到現場找被告劉軍顯等語。 13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A遭傾到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木板、廢布料、塑膠類製品、生活垃圾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 同上。 15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6日凌晨2時39分許期間,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張進順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不詳車號之拖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載運廢棄物並取得4萬8000元之處理費後,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⑵被告張進順證稱:係被告劉長城告知苗栗後龍可倒廢棄物,係由被告劉長城聯繫的,被告劉長城亦有傾倒,伊有交付3萬元的處理費給被告劉長城,被告劉長城再轉交給帶路的小客車駕駛等語。 2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之自白(111年1月9日16時15分起至17時55分許之警詢筆錄)、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⑴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日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而已等語。 ⑵被告黃志仁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載運黑色粉末,自西螺某處載運,北上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以及具結證稱:此次係被告林仁豪、被告劉軍顯即拐拐帶伊去傾倒等語。 3 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長城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與同年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都是空車,伊是要去載運砂石,伊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4 被告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18日18時20分起至19時46分止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冠宏先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5 被告洪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6時33分起至17時27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雄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通霄載土方,所以走苗31線道路,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6 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0時41分起至11時42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茗荃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載運土方,但沒載到,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7 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2時40分起至13時25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鄧文正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駛入苗31線道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突然於無線電上接獲拐拐告知台1線附近有土方可載運,說他會駕駛黑色車輛帶領前往,所以伊才會駛入苗31線道路,伊沒有駛入亦沒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8 被告顏坤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坤騰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桃園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亦坦承收取5萬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5000元給案發地點B現場指揮之人。 9 被告史中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史中強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桃園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再南下傾倒於案發地點B之犯行,亦坦承收取5萬元之報酬載運該廢棄物,並交付2萬5000元給黑色小客車之駕駛。 10 被告楊禮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禮昌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經過案發地點B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載運黑沙石,沿西濱公路南下前往雲林麥寮,但因西濱公路有事故,故伊改道行駛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伊當時載運黑砂土,原本要下在新竹,新竹要等到早上,聽無線電有人說白沙屯現在可以下料,所以伊沿著台61線到白沙屯,又說不收,伊就開導航往新竹寶山,導航帶伊走這條路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11 被告劉軍顯於111年10月26日及112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軍顯坦承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凃乃方前往東和鋼鐵,之後在外圍把風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帶領大卡車進去案發地點B等語。 12 同案被告黃聖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仁豪於110年12月31日傍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同案被告黃聖閎,請其前往案發地點B,吊移案發地點B門口之紐澤西護欄,2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東和鋼鐵碰面後,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同案被告黃聖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前往案發地點B吊移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入,期間,有1臺曳引車所載運之太空包卡住,同案被告黃聖閎復返回幫忙吊出2袋太空包等事實。 13 證人即國防部飛彈指揮部陳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地點B遭傾到營建廢棄物、鍋爐底灰之事實。 1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出租人詹佳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 證人詹佳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出租給被告張進順之事實。 15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解景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解景森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朋友施秀真名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朋友盧秀岑名下,伊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時,將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被告劉軍顯,BMN-5026號自用小客車則係遭其員工劉育榳於110年5、6月間開走等語。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檔案光碟)、各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轉入苗31線嫌往案發地點B,以其渠等來程與離程時拖車車斗附網不一致(詳後述)等事實。 17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B遭傾到營建廢棄物、鍋爐底灰之事實。 18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與南港里及31日晚上亦在後龍鎮內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1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葉冠宏先是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證稱:是綽號拐拐之人提供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長城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空車,伊沒有進入案發地點C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3 被告洪文雄與警詢時之供述(111年1月26日19時20分起至20時15分止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雄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載東西,是業主通知要帶伊到工廠內看隔天要載走的料,伊到場後伊發現是垃圾和廢棄物,不能載走,所以伊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4 被告郭茗荃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2時53分起至13時43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茗荃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被告洪文雄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與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洪文雄交代要去載土方,伊是空車前往,伊沒有傾倒廢棄物,伊也沒有載運到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5 被告鄧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2月22日13時51分起至14時28分止之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鄧文正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帶伊去工地看料載運土方,伊是空車前往,伊沒有傾倒廢棄物,伊也沒有載運到土方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6 被告楊禮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禮昌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台13甲線路口(德照橋)以及駛入案發地點C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空車,伊原本是要載東西,對方說要載廢棄物,因為伊沒有載廢棄物,所以就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7 被告洪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志彬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1台白色TOYOTA小客車與2部聯結車講話,伊懷疑他們在做不法的事情,之後經過德照橋全家超商外又看到該白色TOYOTA小客車,伊就下車詢問該白色TOYOTA小客車的駕駛在做什麼,後來伊開車看到陸續有車往案發地點C過去,伊要進去那個路口時有1個男子把伊攔下來說不可以進去,隨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把風,伊沒有帶領曳引車,伊當下想蒐證等語。於偵訊時亦矢口否認。 8 被告余柏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余柏賢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受同案被告羅峻廷之邀,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羅峻廷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及其擔任把風工作,且有自被告林仁豪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9 被告林仁豪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仁豪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10 同案被告張勝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勝嘉稱:伊在110年8至9月間,同意太源興車行之老闆阿正拿伊的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11 證人即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玟榤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發現案發地點C之監視器遭破壞,現場遭傾到廢棄物之事實。 12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0008678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45)、案發地點C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C遭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磁磚、廢木材、廢布料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登記資料 該車係由被告林仁豪承租之事實。 14 路口與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三所示之曳引車及拖車,均有駛進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及被告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C附近徘徊且引領涉案曳引車與拖車離開等事實。 15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被告劉長城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58分許至3時58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林仁豪坦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 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勝嘉坦承於111年1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61線107.2公里側車道與苗33線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送酒給1位綽號小鬼之友人等語。 3 被告林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林以諾坦承於111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裝有自北部不詳地點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D之犯行,亦坦承載運報酬為4萬5000元,已扣掉2萬3000元給拐拐,自己實拿2萬2000元。 ⑵被告林以諾另供稱:係拐拐聯繫伊前去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且係由1部黑色自小客車與1部白色自小客車引領伊至案發地點D,但伊在無線電上聽到3種聲音,可以知道有3臺車,但伊沒看到第3臺車等語。 4 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林鴻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案發地點D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1日環廢字第111000441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16)、案發地點D之現場照片 同上 6 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林仁豪、張勝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引領含被告林以諾在內共3臺曳引車及拖車前往案發地點D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偵訊時(111年3月22日)之供述 被告黃志仁固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經過案發地點E前方道路(苗128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是載土方傾倒於別處等語。 2 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凃乃方坦承承租車輛交給被告林仁豪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及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仁豪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去看欲承租之廢棄汽車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宋坤發駕駛,被告宋坤發是要跟伊借錢等語。 4 被告宋坤發於偵訊時(111年9月28日)之供述 被告宋坤發坦承於111年3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仁豪叫伊過去,給伊1個無線電,說如果看到警察就通知他,伊不知道什麼事,伊沒有做什麼等語。 5 告訴人即百捷公司代表鍾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鍾世強稱:案發地點E為有圍籬圍繞之土地,於110年3月10日早上得知案發地點E遭傾倒廢棄物、鐵門之鎖遭破壞、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等語。 6 證人即百捷公司之承包商徐春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春享稱:於110年3月10日早上至案發地點E時,發現鐵門之鎖遭破壞、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監視器被紙板遮住以及一大堆廢棄物等語。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0913)、案發地點E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E遭傾倒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與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與客戶資料卡、路口與案發地點E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電子檔案,儲存在卷附隨身碟內) 案發後,經警查證,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凃乃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宋坤發)及被告黃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於111年3月10日凌晨,在密接時間內來回經過案發地點E入口外之道路等事實。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112年1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仁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般伊也不可能去帶車,伊只負責調機具,如伊前次所述找吊車等語。 2 被告温玉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温玉敬於偵訊時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前往案發地點F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仁豪叫伊去載東西,要先帶伊去案發地點F,看伊的車能否進去,如果可以進去林仁豪就會叫伊去拉或丟在現場,至於什麼貨他沒有說,伊也知道去幫他載也不會有酬勞,伊只是敷衍他而已,其實是可以進去的,但伊跟他說不行,所以伊就離開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林仁豪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F之事實。 3 證人即承租案發地點F之人林桂箕、證人即案發地點F之地主邱菊妹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地點F遭傾倒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廢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20)、案發地點F之現場照片 同上 5 案發地點F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頭地資土字第001701號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案發地點F為邱菊妹所有,現由林桂箕承租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影像電子檔案,儲存在卷附光碟內) 案發後,經警查證,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温玉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2時47分及3時15分許,在密接時間內出現在案發地點F附近道路等事實。 7 被告林仁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 被告林仁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起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足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確係被告林仁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洪文雄、 鄧文正駕駛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 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 場集合,再由被告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黃 志仁等6人出發,另白車車號不詳之車輛則於車隊後方殿後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A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路 線圖在卷可證。而來程時,被告黃志仁、楊禮昌、郭茗荃、 洪文雄、鄧文正駕駛之拖車車斗之覆網平整無凹陷(見渠等 下新港橋左轉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新港橋東側.AVI ),然渠等離去時拖車覆網則明顯凹陷,此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可佐(見臺1線與臺72線之監視器畫面),足信渠等確有 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是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葉冠宏、甘明龍、劉軍顯均坦承不 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 ,然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110年12月25日晚上23時4分起,
被告劉軍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1線 與臺6線路口來回繞行(最後於同日晚上23時41分許時,沿 台1線往北方向駛向百姓公廟)。嗣於同日晚上23時49分起 ,被告楊禮昌、郭茗荃、劉長城、綽號冬瓜之人、黃志仁、 温玉敬、葉冠宏等人所駕駛之8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1臺車 號不詳),自臺6線左轉駛入臺1線,前往上述百姓公廟集合 ;而被告甘明龍與賴思勇,則是於翌日(26日)凌晨2時3分 許,自臺6線右轉駛入臺1線,前往上述百姓公廟集合。而於 26日凌晨1時30分許,第1梯次共6臺曳引車與拖車,跟隨在 被告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自百 姓公廟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第2梯次則是共6臺曳引車與拖 車,於26日凌晨2時許,亦跟隨在被告洪志彬駕駛上開車輛 後方,自百姓公廟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渠等再陸續於26日 凌晨2時32分許,自臺72線與臺1線交會之閘道右側之產業道 路駛出,左轉駛入臺1線往南方向離開(最後1臺離開之曳引 車係被告甘明龍於26日凌晨3時38分許離開,之後則係被告 洪志彬於3時47分許沿臺1線往南方向離開)。而渠等來程時 ,拖車車斗之覆網平整無凹陷,甚至有凸起(見渠等下新港 橋左轉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新港橋東側.AVI),然 渠等離去時拖車覆網則明顯凹陷(見台1線與台72線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甘明龍之拖車,較清楚之畫面可見3時40分16 秒;被告黃志仁之拖車,較清楚之畫面可見檔案名稱:IMG_ 1864.MOV),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渠等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⑴訊據被告劉軍顯、葉冠宏對此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渠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⑵另被告劉長城 、黃志仁、洪文雄、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賴思勇則均 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依路口監視 畫面所示:①110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1、32分許,同案被告 曾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前往臺1線與 苗31線路口附近等待。接著,劉軍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24日晚上11時59分許,前往於KEL-7523拖吊 車後方停下,另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翌日(25日 )凌晨0時1分許與KEL-7523拖吊車交談。②接著,被告劉長 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4分19秒時 ,經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凸起);被告葉冠 宏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0時35分51秒時,經過臺1 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凸起),先後經過臺1線與
苗31線路口,至東和鋼鐵旁之道路路邊停放,且各自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劉軍顯交談(25日凌晨0 時39分、0時41分許)。③嗣KEL-7523拖吊車於25日凌晨0時3 9分許右轉駛進苗31線,於25日凌晨0時53分許駛出苗31線右 轉臺1線往北行駛,駛至東和鋼鐵旁之道路,停放於車牌號 碼00-00號拖車後方(25日凌晨0時56分許)。④隨後,於25 日凌晨1時1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東和鋼鐵旁道路(即臺1線),帶領被告葉冠宏、劉長城,於 前方路口迴轉後,直行前往臺1線與苗31線路口,於25日凌 晨1時24分許,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被告劉長 城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1時56分17秒時自苗31 線右轉128縣道離開,其拖車車斗覆網明顯凹陷,與來程時 明顯不同。⑤約40分鐘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領被告黃志仁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於25日2時10分許接 續通過臺1線與119縣道路口,途中經過東和鋼鐵旁道路(即 被告葉冠宏、劉長城上述②停等之處,被告黃志仁係於25日凌 晨2時18分許通過此處,然後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則是先往前通過臺1線與苗31線路口,繼續往通霄 方向前進,然後於25日凌晨2時21分許駛回臺1線與苗31線路 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臺1線與苗31線 路口等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凌晨2 時21分許返回後,遂立即從臺1線與苗31線路口出發往通霄 方向前進,復於25日凌晨2時23分許,返回臺1線與苗31線路 口,右轉駛入苗31線,此時,被告黃志仁駕駛之曳引車及拖 車,隨即左轉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前進。最後,黃志仁 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於25日凌晨3時53分31秒時,通過臺1線 與128縣道路口,左轉駛入12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 公路離開,其離開時,拖車車斗覆網明顯凹陷,與來程時明 顯不同。⑥另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5日 凌晨2時27分30秒時自苗31線駛出,左轉駛入臺1線往通霄方 向,前往帶領被告洪文雄、楊禮昌、郭茗荃、鄧文正、綽號 冬瓜之人、賴思勇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渠等於25日凌晨 2時7分許,陸續通過臺1線與128縣路口;於25日凌晨2時21 分至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陸續 通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拖車車斗覆網均凸起),於25日 凌晨2時29分至30分許,陸續右轉駛入苗31線,往案發地點B 前進。最後,被告郭茗荃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 晨3時36分28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右轉128縣道離 開;被告楊禮昌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41 分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128縣道,沿128縣道○○
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被告鄧文正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 於25日凌晨3時41分6秒時,通過臺1線與128縣道路口左轉12 8縣道,沿128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離開;被告賴思勇所駕 駛之曳引車與拖車,於25日凌晨3時53分22秒時,通過台1線 與128縣道路離開;被告洪文雄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則是 因左側車輪陷入產業道路邊坡,直至25日下午2時38分29秒 時,才駛出臺1線與苗32線路口,右轉駛入臺1線,沿臺1線 離開。渠等離開時之拖車車斗覆網均明顯凹陷,與來程時不 同,足信渠等確有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B,是渠等所辯, 實難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⑴訊據被告林仁豪、張進順、黃志仁、顏 坤騰、史中強對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閎 、詹佳峰之證述相符,復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⑵另訊據 被告劉長城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 ,被告劉長城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張進順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證據清單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依監視器畫面 與證人黃聖閎駕駛之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劉 長城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0時41分20秒時,駕駛其曳引車 與拖車(拖車車斗隆起),跟隨被告林仁豪駕駛之ACK-752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通過臺1線與苗32線路口,再往前於臺1 線、苗31線路口右轉駛入苗31線(晚上10時42分32秒時,被 告張進順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跟隨在被告劉長城後方),往 案發地點B前進,嗣沿苗31線往南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 與苗128線路口右轉離開時(晚上11時19分33秒),其拖車 車斗覆網凹陷,經調閱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 位置,發現其於此時段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後龍,是被告劉 長城所辯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冠宏、余柏賢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林仁豪、洪志彬、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 荃、鄧文正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而 ,依照各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 :①被告林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不詳之 人駕駛之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 9分許,一同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沿臺1線左轉駛來) 。②被告洪志彬則係稍晚於凌晨2時31分3秒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共犯從德照橋(竹 南往造橋方向)下橋右轉沿臺1線往南外側車道直行,再迴 轉,於凌晨2時32分11秒時抵達朝陽店。③接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33分40秒抵達朝陽店,被告林 仁豪隨即於凌晨2時33分52秒時駕車往朝陽路朝案發地點C方 向前進。被告洪志彬、其車上副駕駛座之共犯、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2名共犯,均下車在朝陽店外聊天, 其中被告洪志彬甚至還自1名不詳共犯收取咖啡1杯(2時39 分36秒,見「台一線往北機車道」鏡頭)。接著,含被告洪 志彬在內之4名共犯則繼續聊天,直到凌晨2時41分34秒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朝朝陽路往案發地點C方 向前進;被告洪志彬則在凌晨2時42分41秒時,駕車搭載1名 不詳共犯,往德照橋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則沿臺1線往北(往頭份)駛離;被告余柏賢則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成車頭朝往道路之方向,停留在朝 陽店前。④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時4 5分58秒時駛回,緊接著於凌晨2時46分36秒時,有1臺車號 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下德照橋等待紅燈(後面還跟著被告劉 長城駕駛之曳引車與拖車與另1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與拖車 亦從德照橋竹南往造橋方向下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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