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
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
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
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
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
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
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
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男(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
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
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
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
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