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1號
MLDM,112,交訴,21,2025091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所示。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
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
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
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
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
)。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
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未及審酌被害人周林玉
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之事證,本案經送鑑定後,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變更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名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是既被告本案所為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國民法官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
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
民參與審判,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
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起至上午5時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都會KTV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 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 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且將造成其 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娟娟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龍山路2段317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 向前方步行之周林玉嬌,致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意識缺失之重傷害情形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



毫克。
二、案經周林玉嬌之監護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周林玉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周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林玉嬌因本件車禍而意識不清之事實。 3 證人陳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駕車上路前,與證人陳娟娟一同飲酒之事實。 4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周林玉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林玉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1張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周林玉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403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申股),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壹、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起至上午5時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都會KTV飲用啤酒4瓶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且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娟娟上路 ,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龍山路2段31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同向前方步行之周林玉嬌,致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 擦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嗣周林玉嬌 經治療,仍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嚴重外傷後,腦部萎縮 導致水腦症,且因為頭部受傷後導致腦部不正常放電, 誘發難以控制的癲癇,造成腦部受到更大的傷害,故持 續臥床需人長期照顧,並因為長期臥床導致容易反覆感 染,於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   二、案經周林玉嬌之監護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貳、更正後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叁、爰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審酌。  此 致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