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9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林福山
被 告 張舜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