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56號
HLDV,114,護,15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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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進國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月子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
父性侵,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作息、就學
、就醫穩定,且本季安排1次手足會面,案二姊主主動分享
案家狀況,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並給予受安
置人情緒支持及建議,陪同購買受安置人所需文具,氣氛輕
鬆、愉快。而案母仍替案父規避刑責,無法面對受安置人,
拒絕與受安置人會面,消極配合社政處遇,案家屬亦認受安
置人說謊,評估案母及案家屬保護能力均有限,併衡量受安
置人年紀尚幼,經醫師診斷受安置人因創傷而引發癲癇,須
持續長期追蹤治療,亦需透過諮商服務以修復創傷經驗,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
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號裁
定影本、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
情尚待刑事司法程序調查釐清(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
號審理中),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即時
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適切
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之因素,兼衡受安置人現仍需透過諮商服務以修復
創傷經驗,持續追蹤腦部發展狀況,宜有穩定照護環境,俾
利受安置人之健全成長,然案家屬皆不信任受安置人所述遭
案父性侵乙節,如由案家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將不利受安
置人日後心理創傷之復原,則本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
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
照護之狀況良好,及受安置人無意願返家,司法程序仍進行
中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
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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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