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51號
HLDV,114,護,15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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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凱婕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
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林彥光(已與案母結婚,
下稱案繼父)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揮打受安置人頭部、
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
,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
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
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
置人於安置期間之就學、日常生活作息穩定,亦定期接受諮
商,主責社工評估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本
季3次親子會面,案母主動關心受安置人之健康、日常生活
作息與就學等情況,亦陪同受安置人就醫,幫受安置人買日
常生活用品,與受安置人玩、擁抱,親子互動溫馨,案母目
前亦因債務關係,兼差2份工作,並配合社政處遇及穩定親
子會面。然而,案母認為案繼父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係因受
安置人屢勸不聽所致,且案母得知案繼父所涉上述妨害幼童
發育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已委任律師請求檢察官上
訴,預計114年9月16日第二審開庭),同意案繼父上訴,以
尋求更輕之刑期,罔顧受安置人可能再次到庭陳述案發當時
之創傷經驗及過程。因受安置人年幼及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
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母將案繼父不當管教歸
咎於受安置人,管教方式較不彈性,若受安置人返家,仍會
再度面臨親子衝突與管教風險,間接造成受安置人心理壓力
,故案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現仍需透過建議性
之親職教育課程評估案母及案繼父之親職功能,作為受安置
人返家之依據,亦需穩定安置及諮商資源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聲請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號民
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歷審裁判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雖能配
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與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前遭案繼父多
次施暴時均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並曾有隱匿案繼父之行蹤
、使案繼父與受安置人聯繫之情事,案母對案繼父不當管教
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迄今亦未提出保護受安置人之具體方
案,足見案母之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
受安置人。併考量案大伯公及案大伯婆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
人,然其等親職照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兼衡受安置人
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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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