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C (A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即兒童A(姓名、
年籍詳卷)疑遭其父B(姓名詳卷)性猥褻,經校訪釐清,A
自述B曾趁無人之際至A房間,要求A撫摸其下體、命令A對其
口交,使A感到害怕、不舒服,最近1次係發生於民國113年1
至6月間,A稱其擔心拒絕恐遭B責罵或責打,故不敢強硬拒
絕或告訴他人。嗣聲請人訪視聯繫受安置人之母C(姓名詳
卷)、案祖父、案外祖母等親屬,3人均不相信A所述,認恐
係A為逃避其擅自外出可能遭B管教而為之說法。評估案家現
無可提供A妥適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9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
期間,聲請人與案祖父母、案母C、案外祖母共同研議A後續
重整處遇規劃,案祖父母表示無意願再照顧A,而案母C、案
外祖母則規劃將A之戶籍遷至桃園市,且願配合聲請人後續
重整處遇服務,惟考量渠等仍需社政單位從旁協助照顧規劃
與提升親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裁定(院卷第19
-25頁)等件為證。而受安置人A及其母B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A
與其父B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猶待調查釐清,其祖父母無意
繼續照顧A,而其母C及其外祖母雖願配合聲請人後續重整處
遇服務,惟尚需社政從旁協助照顧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考
量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暫不宜令其立即返家,為
維護A之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件確有由聲請人予
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