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E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F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D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A(姓名、年籍詳卷)經通
報遭陌生人性猥褻,社工介入調查開案服務,欲提升案家親
職照顧能力;惟其後A再經通報遭陌生人性猥褻,社工與受
安置人之父E(姓名詳卷)、受安置人之母F(姓名詳卷)討
論安全計畫,嗣發覺F未能確實執行,仍讓A在外獨自遊蕩,
未及時發現且不知A去向。復經社工訪視,得知E、F有將受
安置人即兒童A、B、C、D(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受安置
人4人)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之情形,聲請人社工原欲將受
安置人4人緊急安置,惟因E、F情緒激動、強力阻抗,考慮
以穩定受安置人4人身心狀況為主,再與E、F簽訂12項安全
計畫,但E、F於觀察期間未能做到任何1項,且E仍有將兒童
A、D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A、D自行走回家之情形,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受安
置人4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受安置人4人安置期間,E、F衝
突仍頻,且自身生活、經濟及住居所均不穩定,E陸續入監
服刑數月;F曾行蹤不明約2週,嗣有精神狀態異常等情,亦
曾入監服刑、執行觀察勒戒,且E、F均尚有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經評估案家不適合受安置人4人生活。考量E、F整
體情形及受安置人4人最佳利益之維護,於113年12月起轉換
本案家庭重整對象為案姨婆、姨丈公,重新擬定後續漸進式
返家計畫。惟現尚無合適之親屬或重要他人予以協助或提供
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4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4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個案法院
摘要表(院卷第31-6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
人4人之法定代理人E、F經通知未到庭(院卷第81-85頁),
本院斟酌受安置人4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院卷第88頁),審
酌其等均尚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E、F有疏於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4人之情形,且自身經濟、工作、生活等狀態均不
穩定,目前復尚無其他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而受安置人4
人受安置照護狀況良好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4人之基本
權益,認受安置人4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
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4人延長
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