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36號
HLDV,114,護,13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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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8月
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
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
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於前次延長安置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受安置人甲現為年滿18
歲之人。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受
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丙亦
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小班至
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遭案父
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學會反
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置人甲
、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年級期
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則表示
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時間約
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置人甲
、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部,甚
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藉機
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丙幫伊
口交。因案父全盤否認上情,案母亦不信任受安置人之說詞
,無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策略,聲請人遂
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12小時強
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雖案母表示目
前獨自與案兄居住,案父已搬離原住處,然案母於親子會面
中,表示生活打理及照顧案兄等安排,均需依賴案父協助,
因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薄弱、身心狀況欠佳,且對本案態度
仍猶疑不定,迄今仍未提出受安置人之具體照護計畫與保護
作為。綜上,評估案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
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應,及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
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
8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
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
4年第二季報表(114年4-6月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
,惟考量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案父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上述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
父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
決駁回上訴,足見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案母雖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
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賴,依其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及對本
案猶疑不定之態度,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併考量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仍需有
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另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
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
之狀況均良好,及受安置人甲雖於114年7月甫年滿18歲,然
考量其前因早年之性創傷經心理諮商後情緒逐漸穩定,並已
考取大學,後續宜持續追蹤,以轉銜醫療與輔導資源而使其
自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規定,仍得
繼續安置甲至其年滿20歲或至其自大專校院畢業為止等情狀
,故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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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