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黃聲富
被 告 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雅美於民國91年12月6日結婚,詎
被告介入伊之婚姻,於113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與伊之配偶
陳雅美進入采盈汽車旅館,直至同日20時許退房,兩人當時
應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明知陳雅美已有子女,應可知悉陳
雅美尚有婚姻關係。被告經伊發現後仍不斷用訊息騷擾陳雅
美,並指示陳雅美提供讓其可以脫罪之證據,被告所提出之
證據,為被告與陳雅美串通偽造而來,不可採信。被告之行
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婚姻破
碎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陳雅美發生性行為兩次,但發生性行為當
時並不知陳雅美尚未離婚,且陳雅美曾向伊表示其已離婚,
才會以為陳雅美已無婚姻關係,此有陳雅美錄製的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及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為證。114
年6月4日原告尾隨伊與陳雅美到采盈汽車旅館門口,懷疑是
原告與陳雅美串通好要詐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其配
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雅美為夫妻,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
同年月4日間有與其配偶陳雅美發生性行為2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卷68、144至145頁),堪可採認。惟原告損害賠
償的請求,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知悉陳雅美已婚,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訴外人陳雅美手持駕照自稱:
陳雅美跟甲○○認識以來都沒有跟甲○○講自己還沒離婚,然後
卻跟甲○○在一起,6月2日到4日都有在一起,直到被老公發
現後才跟甲○○說實話,講陳雅美其實還沒跟老公離婚的事情
,6月4日甲○○和陳雅美從未再見過面,兩人決定於6月13日
刪除二人的LINE與MSN互不聯絡,我陳雅美拿出駕照在唸出
我的身分證字號,證明影片的真實性。」(卷69頁),參以
陳雅美復對被告表示:「對不起甲○○ 沒跟你說我沒離婚 還
私底下想跟你在一起 我欺騙了你…」等語,此有系爭對話截
圖可佐(卷124頁),復有陳雅美簽名蓋印之自白書記載:
「…(被告)也都沒問我婚姻狀況」(卷88頁),則被告抗
辯不知訴外人陳雅美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雖
稱系爭影片及系爭對話截圖可能是陳雅美遭被告誘導所製作
云云(卷70頁),然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憑;原告雖
又提出被告與陳雅美之對話紀錄主張其等既已聊到小孩長相
,豈會不追問婚姻關係云云(卷15、74、84、86頁),然「
依內政部最新統計,114年1到4月花蓮縣離婚285對,粗離率
0.9‰,全國最高,也比全國平值的0.7偏高。另統計113年花
蓮縣有958對離婚,高達3.03‰, 也是全國最高。花蓮縣「
粗離婚率」近15年來,除了105年僅次於桃園市排第2外,其
餘各年則是年年最高紀錄」,此有媒體報導可參,即有小孩
並不代表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
陳雅美為有配偶之人,其縱與陳雅美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行
為,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