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施清祥
被 告 林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富新希望」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眾多住戶在場之情形下,公
然發表一系列針對伊及訴外人(建商董娘)之不實、誹謗、影
射性言論(如附件,下稱系爭訊息),包括:
⒈指控伊「承諾捐款未履行」、「失信於眾」、「大言不慚、
不守承諾」、「食言而肥」等語。
⒉發布「董娘也曾承諾幫施清祥捐新臺幣(下同)15萬,自己
也要捐1/2,但都沒做到。」一文。此不僅影射建商董娘失
信,公然指摘第三人,並損及建商及其負責人於社區之專業
聲譽與社會觀感。
⒊發布「因此我對這樣的人都心存戒心,怎麼可以先點交再修繕
?能相信這樣的承諾嗎?」一文,藉此合理化杯葛修繕工程
。被告藉誹謗伊與建商,煽動住戶對修繕案產生疑慮,嚴重
破壞社區公共利益與治理合作。
⒋被告結合群組成員附和羞辱,形成持續、集體性人格攻擊原
告之惡意行為。
㈡伊為國立東華大學教授,同時現任首富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伊名譽與誠信,攸關其學術專業、社區治理與
整體社會信賴基礎,對伊職業生涯、聲譽基礎與社區運作有
重大影響。被告持續、系統性誹謗伊,不僅傷害伊個人名譽
,亦嚴重破壞高等教育環境及社會公共利益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2.被告應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三日內,於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2月16日首富大樓召開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議),討論有關管委會委員出席開會請領車馬費,及是
否要溯及既往第1屆委員請領之議題。當日原告當眾自願提
出要全額贊助第1屆委員的全部車馬費,會議中也未提出有
任何附帶條件,所以此案順利表決通過。不料原告事後反悔
,又以溯及既往不合法為由拒絕繳交捐款給管委會,此舉嚴
重影響區權會的決議與執行,因此引來住戶間議論紛紛。此
外,原告的截圖並非來自於首富的官網或正式群組,是由關
心大樓事務部分住戶自行組成之系爭LINE群組,單純就大樓
事務提出評論,並未有人身攻擊之情事,除了對原告身為大
學教授,黃采葳身為首富大樓的建商負責人,2人同時說話
不算話,表達對於他們如此行為的評論之外,並未對施清祥
及黃采藏的工作職業或是家庭或其他與大樓無關之事有所批
評。
㈡伊提出原告未按承諾捐款一事,乃是希望原告及黃采蔵,對
外言行應為社會大眾之表率,不該做出不良示範被眾人恥笑
、議論,此舉有違社會大眾對彼等身分地位人士的觀感,成
為住戶間茶餘飯後的笑柄。因此提出建議希望2人能履行承
諾,主要目的是為了讓住戶重新恢復對2人之觀感,並無減
損他2人社會地位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
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
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議發言逐字稿觀之,原告當
場表示:「我是建議不要溯及既往,但是溯及既往那些費用
我可以出,我全部贊助給大家」(卷86頁),核與被告提出
之逐字稿大致相同,僅被告之版本另外記載有「無任何附帶
條件的但書」等文字(卷53頁),而依上開文義,並未附有
「溯及既往議案不通過」之條件,且原告大可明白表示「我
是建議不要溯及既往,『若』不溯及既往,給那些費用我可以
出,我全部贊助給大家」等語,以免語意不明、徒生困擾,
今原告既在公開場合為上開語意不明之陳述,而被告對此表
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核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且其使用之
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
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
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於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