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號
HLDV,114,訴,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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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徐世叡
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龍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9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卷㈠第13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卷㈠第41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與被告黃龍揚洽談合意委由被
告代租代管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
。詎料,被告黃龍揚逕自向房客收取租金、水電費等應收
取之費用後,未將上開受取之費用匯入原告之帳戶,而係
匯入被告黃龍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收款,並以月結報
表方式誆騙原告,惟原告相信被告黃龍揚而未確認帳戶有
無金額入帳,使原告誤以為租金有匯入其帳戶,實則由被
告收取租金.被告係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租金等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黃龍揚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不
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租客張○之自111年9月3日至113年10月3日之房租及水電費
共206,216元,皆匯入被告黃龍揚之帳戶。
  ⑵租客鄭○洲111年12月房租12,000元、112年9、10月房租及
水電費28,824元皆以收取現金方式收取,共計40,824元。
  ⑶租客吳○哲113年5月16日之訂金(首月房租)13,000元。
  ⑷租客吳○峯113年6月1日押金14,000元。
  ⑸被告黃龍揚誆騙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30,000元、113
年5月14日匯款15,000元、113年7月17日匯款24,000元,
共三筆無原因之匯款,共計69,000元。。
  ⑹被告於代租期間安裝三台冷氣取得回饋金15,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自認冷氣回饋金15,000元尚未給付給原告,此部分願
意給付外,對原告其他主張則辯以:所有收受的租金會先匯
入他名下的公帳保管,因為代租期間有修繕或返還押租金等
於相關必要費用的支出,扣除後有較大筆的結餘款會匯入原
告帳戶內,112年4月有匯款給原告2萬元,終止委任關係後
結算的結果又支付新台幣13,390元給原告。關於收入及支出
的部分他每個月都有做管理收支表,而且他也都會在賴群組
內向原告或原告母親林○美說明等語,至原告爭執的項目說
明如下:
(一)租客張○之部分:管理收支帳中記載「2樓後」指的是租客
自○國中外籍老師,但因為他不識中文所以是以張○之之名
義簽約,他都有按月繳租,也都有紀錄在111年9月至113
年9月的收入欄內。
(二)租客鄭○洲部分:111年12月房租12,000元、112年9、10月
房租及水電費28,824元,都有記錄在管理收支表公帳的收
入欄內。
(三)租客吳○哲部分:113年5月16日之訂金13,000元,有記錄
在該月的管理收支表公帳內。
(四)租客吳○峯部分:113年6月1日押金14,000元,有記錄在11
3年5月份的管理收支表公帳內。
(五)原告母親林○美匯款之說明:112年12月15日匯款30,000元
,是為了二樓前更換冷氣之用;113年5月14日匯款15,000
元,是為了購置四樓後退租後,購置新床組之用。;113
年7月17日匯款24,000元,是為了購買冷氣之用。113年5
月份現金結餘為42,300元,是因為同月份四樓前後的冷氣
故障,經兩次請廠商檢修後,都判定需要更換新冷氣,為
支應下個月兩台共6萬元現金,所以帳面水位較高;同年6
月份安裝完畢,他先墊付2萬餘元,所以當月帳面為負24,
358元,到了114年7月17日,由林○美匯款24,000元彌平,
故114年7月份的結餘款為601元。這些都有詳細記錄在管
理收支表公帳內。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冷氣回饋金1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
自認並同意給付,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二)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雖提出租客張○之、吳○哲匯款予
被告之匯款記錄、租客吳○峯之對話記錄及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
這些收入均有記入收支帳內且原告均知情等情,亦提出11
1年9月至113年9月之套房管理收支帳及被告與原告或原告
母親林○美之賴對話紀錄以為證,查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僅
能作為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然被告本即有代租貸
管代收租金之義務,尚難逕以收受上開款項逕認定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管理收支帳(詳卷㈠第347
頁至第397頁)以觀,被告在每月的管理收支帳上均明列A
.支出雜費流水帳、B.收入帳、上期現金及現金剩餘,且
逐月核算現金剩餘並無不一致之處,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製
作之管理收支表之真正,僅主張未收到上述各該款項並匯
款予被告,惟:
   ⑴租客張○之自111年9月3日至113年10月3日之房租及水電
費共206,216元,分別以「二樓後」、「房租」記載於
各月的管理收支帳之收入欄上(詳卷㈠第347至397頁)

   ⑵租客鄭○洲111年12月房租12,000元、112年9、10月房租
及水電費28,824元,分別以「一樓店面」記載於112年1
月(有註明為111年12月份租金)及112年10月(有註明
為9、10月房租+水電費)之管理收支帳之收入欄上(詳
卷㈠第311-313、369、387頁)。
   ⑶租客吳○哲113年5月16日之訂金(首月房租)13,000元,
以「一樓」記載於113年5月(有註明為吳先生訂金1個
月)之管理收支帳之收入欄上(卷㈠第315、355頁)。
    ⑷租客吳○峯113年6月1日押金14,000元,以「四樓」記載
於113年5月(有註明為吳叔叔押金2個月)之管理收支
帳之收入欄上(卷㈠第315頁、355頁)。
   ⑸原告母親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30,000元、113年5月14日
匯款15,000元、113年7月17日匯款24,000元部分,分別
以「12月15日林老師匯款30,000元」、「5月14日林老
四樓採購家具款15,000元」、「7月17日林老師匯款2
4,000元」記載於112年12月、113年5月、113年7月管理
收支帳之收入欄上(詳卷㈠第315-319、355、365、351
頁)。
   上述各該款項業經兩造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帳
無訛,而被告均悉數讓原告知情各項收支情形,並有被告
與原告或原告母親林○美之賴對話紀錄以為據(詳卷㈠265-
309頁、卷㈡全卷),被告辯稱其均有將各項收支詳細記錄
在管理收支表公帳內並將結餘款(除冷氣回饋金外)均匯
予原告等語,應堪信屬實,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到租金,難
認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就原告有理由部
分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2月30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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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