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號
HLDV,114,訴,17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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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楊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65、266頁):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為363
.0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刨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就上開土地為使用、占有行為。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實際占用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1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自民國98年起無權占用舖設系爭柏油路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83頁):
 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參卷119頁)。
 ㈡被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
登記謄本參卷63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柏油路無名路,如附圖(卷227頁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63.08平方公尺(即系
柏油路),以連接吉安二段
 ㈣花蓮縣政府函(卷173、174頁)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
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可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無權占有鋪設系爭柏油路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提出附件證據資料為,並
舉證人游清河為證。經查:
 1.證人游清河證稱略以:我於108、109年間承租原告的土地作
農用,地號我不記得,我認識被告,是鄰居。我從小經常經
過這條路都沒有系爭柏油路,不知道什麼時候鋪柏油,到我
108年、109年間承租土地時柏油路已經形成,不知道這條路
是什麼時候鋪設的。我聽說是裡面那塊地地主「阿蘭」講說
是他鋪設的,「阿蘭」是被告的媽媽。我在挖排水溝的時候
阿蘭」阻止我不讓我挖,他跟我說這條路是他鋪設的(卷2
95至300頁);再參原告提出之原證9土地租賃契約,可知證
游清河所稱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即為慶豐段1902地號土地。
被告固承認其母親姓名為游菊蘭(於114年3月間去世;卷301
頁),然證人游清河上述證詞並未親自見聞說明系爭柏油路
於何時、由何人僱工鋪設,依其所述情節無法排除「阿蘭
是以宣示對道路之權利用來阻止證人破壞路面挖排水溝之行
為,故無從僅憑證人游清河之證述認定系爭柏油路為被告母
親所鋪設。
 2.系爭柏油路現況為道路兩側劃有白實線標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一端銜接吉安二段,另一端
可通往被告所有同段1899地號土地(原證7照片可憑),柏油
路長度約122.89公尺,寬約2.44至4.04公尺,系爭柏油路
過兩造所有1902、1899地號土地及同段1882、1884、1885-5
、1885-6地號土地(如附圖),道路兩側有鐵皮建物、堆置地
上物並停放車輛(參原證4如卷41、43頁、被證4照片及卷183
頁地理資訊),顯見系爭柏油路並非僅供被告通行使用。
 3.經本院函詢花蓮縣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以113年6月12
日函(卷173、174頁)表示:本案現況道路及道路兩旁之土地
均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經調閱周邊建築物領有本
府核發之合法建築執照原卷內資料顯示,該現況路並未曾指
定為現有巷道,非屬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
稱現有巷道,亦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4.基上說明,原告所有1902地號土地上現況固然有系爭柏油路
,然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柏油路面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
人所鋪設。被告雖因所有之1899地號土地位置在系爭柏油路
最東側,且因通行需要而有使用系爭柏油路以通往吉安路二
段,然因通行經過原告土地,難認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
思,且被告僅在系爭柏油路上通行,使用完畢後即離去,至
下次通行時再為使用,被告對系爭柏油路並無實力支配,亦
無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在客觀上其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被告因通行使用系爭柏油路之行為,並非達於對系爭柏油
路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並非系爭柏油路之現占有人,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
柏油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刨除路
面返還土地,即有未合。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柏油路不得為使用、占有行為方面,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被告所有189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藉由系爭柏油路以至吉安二段,而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路段自98年間起鋪設柏油路
至今已有16年,且現況在路面兩側劃有白實線標線,被告所
有1899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之土地,有農機通行之需求,系爭
路段寬約2.44至4.04公尺,符合其通行必要之路寬,被告使
用系爭柏油路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依據前述規定,被告對系爭柏油路應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柏油路不得為使用、占有行為,於法無據。
 ㈣被告對系爭柏油路有通行權,其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3
項),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所有吉安慶豐段1902地號土地遭被告自98年起無權占用舖設系爭柏油路(經測量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63.08平方公尺),作為被告所有同段189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以連接吉安二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又系爭柏油路既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鋪設供自家通行使用,原告有預先防止被告使用之必要性,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3項(計算式如附表3)。 --------------------------------- 證據: 附表3:不當得利金額試算表(257-259頁) 原證1:土地所有權狀(27頁) 原證2:19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9頁) 原證3:18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3頁) 原證4:現場照片(33-49頁) 原證5:申報地價查詢(51頁) 原證6:公告地價查詢(53頁) 原證7:現況照片(211-214頁) 原證8:光碟(215頁;置證件袋) 原證9:土地租賃契約(277-284頁) 原證10:80年至113年間航空照圖(313-374頁) 否認柏油路為被告舖設。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至少20餘年,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有1899地號為袋地,該路連接吉安吉安二段,被告得主張通行權,該通行亦屬被告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原告應容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通行為權利濫用。系爭柏油路有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非僅供被告使用,被告對該道路無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原告所稱占有情事。 ------------------------- 證據: 被證1:地籍圖謄本(135頁) 被證2:地籍圖資(137-139頁) 被證3:航照圖(141-146頁) 被證4:照片(199-206頁) 4.街景圖(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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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