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09號
HLDV,114,補,30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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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起訴狀所載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李水源許仕楓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永勝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吳明駿陳雅敏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何信慶、黃靖崴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李鈦任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吳明駿邱韻如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石崇良朱家祥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鄭銘謙、馮成、林漢強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陳佳秀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吳明駿邱韻如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石崇良朱家祥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吳明駿楊碧惠汪郁棨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顏新章陳加富陳建村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陳佳秀、黃怡君、蘇嫊娟、蔡期民、鄭銘謙、傅崑萁、呂文男 4億元 3,22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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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