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鄧維岳
代 理 人 陳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劉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3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65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尚非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6年(即第一審2年
,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234萬元(計
算式:780萬元×6年×5%=234萬元)。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