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1號
HLDV,114,聲,4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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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富康
李青縈
相 對 人 魏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爰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謝富康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聲請人李青縈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28建號建物設定之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1
13,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113年5月2
0日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逾8,197,500元及自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簽發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逾915,5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相
對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花資登字第95700
號收件,於113年6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
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然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
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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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