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9號
HLDV,114,聲,3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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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阿寶


相 對 人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
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就相對人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司補字第631號),乃以本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項返還房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易言之
,系爭強制執行之性質,乃「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並
不涉及查封或拍賣等「變價」程序,無聲請人所述「本件查
封的財產一旦拍賣」情事發生之可能性。相對人依據公證書
係請求之標的,係於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請求
權。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卷宗,相對人請強制執行
標的物即花蓮縣○里○○00○0號房屋,依該卷內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之記載,現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乃相對人,並非聲
請人,故亦不可能發生因強制執行而查封或拍賣之情事,且
依土地登記之效力,亦無須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擁有執行標
的之所有權,不會發生權利或權利人之變動。至於聲請人就
執行標的於異議訴訟所提出之其他關於「受騙」或「非其意
思成立租賃」等主張,亦均難以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來解決,
其應若就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等問題有所爭議,則應另循保
全程序解決。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應停止程序之理由並
不存在,依法應認為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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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