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2號
HLDV,114,監宣,8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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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4.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5.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55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卷第75至84頁)。
  8.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1日慈醫文
字第114000291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至
97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因腦
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及腦中風病史,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相 對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由相對人之大姊暫為支付),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 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3頁),爰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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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