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阿茲
海默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
㈢本院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
醫院)鑑定醫師蔡欣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9月5日訊
問筆錄。
㈣聲請人、關係人丙○○於114年9月5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㈤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121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意識
模糊,長期臥床,已氣切,使用鼻胃管與尿管,叫喚無反應
,評估CDR3分。日常生活需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㈥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9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62號
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評估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身心狀況、與相對人之情感連
結、相對人之受照顧現況、後續照顧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聲
請動機等,均無不妥,亦無不利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考量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子,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家中開銷及相對人看
護醫療費用等,均由關係人丙○○支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長期臥床,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
丙○○同住。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丙○○擔任上開職
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丙○○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