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2號
HLDV,114,監宣,6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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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
請人配偶廖敏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
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
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出院病歷摘
要等件為據,然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呂元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
能切題回應本院訊問之問題,簡單算數大多回答正確,且經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仍在平均水準,其生活
尚可自理,獨立自主判斷能力無明顯受損,雖為思覺失調症
病患,然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114年8月15日玉醫社字第11425011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39、65-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相對人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不符合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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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