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輕度,染色體18q缺失症候群,合併聽
力障礙與肢體障礙,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
,適用本章第2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09條之2亦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惟其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
之宣告,適用民法第4章第2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應為其選
任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親
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同意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