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0號
HLDV,114,消債更,4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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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靜玟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靜玟自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靜玟前因清償車貸等費用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致積欠債務計1,137,06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7-18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761,722元(見本院卷第97頁)。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617,063元之債權,該
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0年出廠
,見本院卷第77頁)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評估後
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617,063元列入無擔保
債權(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21,06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惟其未陳報任何資料以資證明,
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378,78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任職阿香檳榔攤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35、61頁),名下除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戶餘額442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100年3月出廠,殘值無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阿香榔榔攤在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55、61、77、81-83頁、司消債調卷第19-24、31-3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每月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尚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
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涵(見本院卷第35、67頁,目前17餘歲),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郵局存摺影本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75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費用為2,603元(計算式詳附表),審酌受扶養人林○涵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34、63頁)及助學金每月1,250元(計算式:7,500元【每半年7,500元】6個月=1,250元,見本院卷第34、65頁),及聲請人係單獨扶養林○涵(見本院卷第67頁戶籍資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2,603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679元(計算式:17,076元+2,603元=19,679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支出19,679元後,每月所餘為1,32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21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044個月(計算式:1,378,7851,321=10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87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報狀)
(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林○涵每月兒少補助2,429元+林○涵每月助學金1,25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17,076元及扶養林○涵之每月支出2,603元)=5,000元(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加計補助金,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與林○涵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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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