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振赫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江振赫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主張:㈠相對人乙○
○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61,13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振赫18歲(
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江振赫之扶養費14,323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當庭變更刪除上
述聲明㈡之「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等文字,其餘聲
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聲請人前開先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110年5月1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
江振赫,江振赫因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乙○○結
婚,視為雙方之婚生子女,嗣雙方於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江振赫之權利義務。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自應對江振赫負扶養義務,然自
雙方離婚時起至今未曾支付江振赫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自負擔,相對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免除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另考量雙方離婚後至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本件期間(共計15個月)係由雙方共同照顧江振
赫,則聲請人墊付江振赫上述期間之扶養費應由雙方平均分
擔;復相對人正值壯年,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兼衡聲請人獨
自扶養江振赫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
故相對人應負擔江振赫未來扶養費之3分之2始為適當。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484元,爰依法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
請人甲○○161,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振赫18歲(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江振赫之扶養費14,3
2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三、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振赫,江
振赫因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乙○○結婚,視為
雙方之婚生子女,嗣雙方於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江振赫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
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
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雙方離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
,至向本院聲請本件(即114年1月21日)止,合計15個月
,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江振赫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江振
赫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具
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江振赫之日常生活消費單據明細、江
振赫就讀之幼兒園收費明細、被保險人為江振赫之保險費
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且相對人經合法
送達,並未到庭作出陳述或抗辯,亦未舉證其已履行扶養
義務,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江振赫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
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3.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未成年子女,況雙方均尚屬壯年,應有足夠之勞動能力而
為具備扶養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併衡酌聲請人為實
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江振赫之生活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江振赫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4.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
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行政
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據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484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扶養費用
之比例計算,則相對人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
1日止,合計15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江振赫之扶養費用
為161,130元(21,484元×15月÷2人=161,130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
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江振赫扶養費共161,1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5.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
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江
振赫扶養費(即161,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江振赫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如上 所述(聲請人原主張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3分之2,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相對人負擔比例至少為2 分之1,即可接受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2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9頁),併審酌上述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484 元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應負擔江振赫之扶養費每月為10 ,742元(21,484元÷2人=10,74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亦不生其餘聲 請駁回之問題。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 當。
2.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惟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