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共計6,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