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3號
114年度家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
㈠就114年度家補字第183號部分(被繼承人丙OOO,原114年度
家調字第54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
5,611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
總額,加計繼承丁OO遺產價額2,099,775元,詳如後述,按
原告應繼份為2分之1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扣除已
繳2,000元,尚應補繳33,781元。
㈡就114年度家補字第185號部分(被繼承人丁OO,原114年度家
調字第178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775元(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按
原告應繼份為3分之1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扣除已
繳2,000元,尚應補繳24,0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請分別繳納,註明案號),逾期
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