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175號
HLDV,114,家補,17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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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在臺實際住居所、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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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