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1號
HLDV,114,家繼訴,11,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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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受告知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
告查知被告名下財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花蓮縣○里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AOO、BOO所
遺之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惟
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被代
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AOO之遺產除花蓮縣○里鎮○○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里○○街000號房屋等不動
產(BOO之遺產則經被代位人及訴外人COO、DOO、EOO等人自
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請原
告補正以被繼承人AOO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提出正確之
訴之聲明,前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
告迄今仍未追加請求分割其餘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
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
原告僅就被繼承人AOO之部分遺產請求為裁判分割,即顯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花蓮縣○里鎮○○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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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