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芳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李秋英
李玉花
李春蘭
李秀鳳
李貴嬌
李文瑋
李淑慧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被 告 李幸檜(原名李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美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幸檜(原名李春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莊美梅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李德旺先於莊美梅死亡
,而原告李芳茵、被告李秋英、李玉花、李春蘭、李秀鳳、
李幸檜、李貴嬌及訴外人李忠信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
外人李忠信先於109年7月6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李文成、李文瑋、李淑慧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幸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秋英、李玉花、李春蘭、李秀鳳、李貴嬌、李文成 、李文瑋、李淑慧均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標的與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表示無意見,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美梅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 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9 頁),亦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又被告李秋英、李玉花、李春蘭、李秀鳳、李貴嬌、李 文瑋、李文成(兼被告李淑慧之訴訟代理人)均到庭稱對於 原告主張之繼承標的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莊美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 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事,認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美梅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2,687元 2 中華郵政吉安仁里郵局存款 782,106元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2,442元 4 吉安鄉農會存款 22,334元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31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芳茵 8分之1 李秋英 8分之1 李玉花 8分之1 李春蘭 8分之1 李秀鳳 8分之1 李幸檜 (原名李春英) 8分之1 李貴嬌 8分之1 李文成 24分之1 李文瑋 24分之1 李淑慧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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