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4年度,1號
HLDV,114,家繼小,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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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
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
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丙○○雖有配偶方志文,惟方志
文為大陸地區人民,丙○○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方志文
迄今已逾3年仍未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有除戶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院卷第55、65、67、69頁),依前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
承權視為拋棄。方志文既已因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不具
繼承人資格,是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從而
,原告僅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
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因被告未扶養丙○○,遺產均
應由原告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全部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子女,為丙○○之
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院卷第53-58頁),
核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
相符(院卷第61-62、65、75-77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丙○○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被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扶養丙○○,應由其取得全部
遺產等語,惟被告縱於丙○○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丙○○生前
既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則原告與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自得平均
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為存款,具有可分性,為確保兩造繼承權益之公平,同時
促進分割後遺產之利用效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
配為各自所有,方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42,2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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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