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72號
HLDV,114,家救,7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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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114
年度輔宣字第21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且經本院調取其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
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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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