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離婚(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前
開變更聲明係就兩造婚姻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雖於92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9
2年11月20日在臺登記,原告並於92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入境與
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及其家屬有何往來聯繫,足
徵兩造僅結婚之形式,欠缺結婚之真意,兩造實無藉由婚姻
建立共同生活之意思,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無效,惟原告戶籍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 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二七號證明 、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3)潯台證字第427號結婚公 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35頁),而原告主張 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屬兩造結婚之實質要件是否具備,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判斷。(三)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 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 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 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再民事 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如 係惡意串通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違反法律 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者,均屬 無效,且該無效之民事行為,自行為開始起即無法律約束 力,此觀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第58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依 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 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及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 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是以,依上揭大陸地區相 關法規之規定,兩造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 結婚證,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均具有真 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上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始 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 5條)、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 第1項第4、7款)、作虛弄假(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 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 均屬無效,基於此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 無效之婚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二七號證明、江西省 九江市公證處(2003)潯台證字第427號結婚公證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 站113年12月30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8526949號書函暨所 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1至35、57、63至66頁),亦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 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足見被告雖由原告代為申請來臺探親,惟被告自與原告結 婚時起迄今從未入境臺灣,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 承原告家屬未曾聽聞兩造結婚及其實際狀況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上揭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未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及原告家屬對兩造結婚乙節毫無所悉等情 ,均與常情有違,堪認兩造僅徒具婚姻形式,而無結婚真 意,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 之結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