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勝豐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
費,此項通知已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民事裁定(
卷第19-20頁)、送達證書(卷第23頁)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